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622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並將營業車
額車牌號碼000-00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
,並約定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交上開款項費用,迄今共積欠21,5
0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
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欠款明細表、臺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台北縣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責任保險費收據及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被告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係於99年7月1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此
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如上揭之說明,被告自同月2日始負遲
延責任,是本件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四、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款項
費用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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