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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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3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庚○○、己○○、戊○○、 李惠貞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
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庚○○、己○○、戊○○
、李惠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銀色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汽車
貸款,並簽立契約書約定分期清償,且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詎訴外人自民國83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47,68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88元,
及自8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繳款明
細表為證,被告庚○○、己○○、戊○○、乙○○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被告丁○○則到場辯稱:追訴期間應該只有
15年而已,原告的追溯期應該已經過了等語,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自83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9月4日起算,迄至99年5月
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時效,是被告丁○○辯
稱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次按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
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
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
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
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
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亦著有裁定可參。查本件原告係
於99年5月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被告丁○○既業
提出時效抗辯,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丁○○就系爭29,538元本金自9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連帶之債屬多數獨立之債,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意
旨,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時效消滅抗辯時,他債務人不因此
同免責任。本件被告丁○○所為時效抗辯之行為,屬被告丁
○○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因此而生之利益或不利益,自不及
於他連帶保證人,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