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3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劉炎福 曾於民國91年5月8日向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計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自91年5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償還。詎被繼承人劉炎福於92年12月8日起即未
按期繳款,尚積欠433,493元未清償,且被繼承人劉炎福已
於92年11月5日死亡,被告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
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493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3月17日花院松文字第0990000376
號函、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利息的
部分不應該跟伊要,因為伊都不知道這些事情,且原告拖這
麼久才跟伊要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於99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
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回溯5年前即94年3月29日
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
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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