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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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3號原告張語箏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林革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鄉中樂段81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而該兩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2858㎡*650元/㎡平方公尺)+(14㎡*22500元/㎡)=0000000元】,又系爭2筆土地上抵押權所共同擔保債權金額為3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所擔保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陳稱被告「甲○○」已歿,則「甲○○」顯已無權利能力,故請原告併補正「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除改名、監護及收養以外記事省略),併補正提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宜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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