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97年8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嗣於該日凌零1時45分許,沿○○○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街與八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 洪為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沿著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乙○○酒醉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以致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洪為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使乘客甲○○受有軀幹挫傷併右側腹痛及血尿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對甲○○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即駕車逃逸。嗣警方依據洪為雍記下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並於該日上午7時52分許,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洪為雍、 黃泳豪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再觀諸卷內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示,甲○○於本件車禍後立即就診,診斷結果認定甲○○確實受有軀幹挫傷併右側腹痛及血尿等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消退代謝速率平均約每小時0.1mg/L,此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在卷可佐,查被告於97年8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酒醉駕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警員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達6小時,故其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3毫克,再酌以依上開車禍發生當時之情況,被告理應發現洪為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仍不慎撞及,益徵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車頭撞擊洪為雍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其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毀,足見車禍當時之撞及力道猛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當有所預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狀,已甚灼然。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甲○○之傷勢,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惟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