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豪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凌晨5時
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凌晨5時5分許,應予更正),至址設○○市○○區○○○道○段○○○號之桃園捷運A6泰山貴和站停車場內,先在上址員工休息室內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鑰匙、遙控器後,持以將該小貨車駛離上址並棄置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後,將車內電鑽取走變賣。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智豪於107年7月28日凌晨5時4分許,在○○市○○區○○○○○段○○○號停車場,徒手竊取告訴人 汪佳燎 置放保管室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鑰匙後,旋啟動該租賃小貨車電門逃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749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1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佳燎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顯與前案已起訴事實,屬於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涉嫌竊盜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1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3日新北檢 兆暑 107偵28009字第34856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為憑,是本院就此事實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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