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告 陳佩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劉綢妹 、 陳菊 、 黃陳月琴 、 陳添喜 、 陳秋蓮 、 陳家雯 、 陳鳳嬌 、 陳保明 、 陳伯岳 、 陳伯昌 間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1,978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24號卷第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價值加總結果),應徵第
一、二審裁判費為47,926元、71,889元,合計119,815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