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3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一0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九一號張智豪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張智豪被訴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凌晨
5時5分許(實為107年7月28日凌晨5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在○○市○○區○○○道○段○○○號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07年12月10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為同一案件,該案業於107年11月9日提起公訴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查,是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不宜進行簡式審判序,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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