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云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1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某處友
人住處內」,應補充記載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友人 謝秀妹 住處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經
警緝獲詢問時,徵得其同意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甲○○於107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緝獲詢問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7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同日製作筆錄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即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3調查隊筆錄1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70011796號卷第1至3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友人謝秀妹,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31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70033474號函、107年8月1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70033474號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0日東檢德黃107毒偵154字第1079005035號函文函覆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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