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秀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2號、107年度執字第898、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秀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秀藝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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