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請人 林谷玲 相對人 馬宏杰 (原名: 馬雲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就相對人馬宏杰部分准予發還。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就相對人馬宏杰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0、258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93、23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2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1號事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25、2293號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1號及其上訴卷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2號及其上訴卷宗,查為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 林意琦 、 陳明雄 、 邱爵榮 、 黃子建 、 黃志誠 等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