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未能警惕,再犯本案,亦應嚴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遭竊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另衡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供行竊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價值非鉅,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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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17號被告蔡騰輝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游子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與民樂街口前。嗣游子賢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尋獲上開機車,經警於該車上遺留之安全帽內襯比對DNA後,發現與蔡騰輝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541252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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