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昭志
被   告  許德成
       許澤耀
       許淑真
法定代理人  蔡明寬
       許淑娥
       許瑞麗
       許振瑞
       陳梨媚
       許文生
       許文忠
       許文正
       許文吉
       許晉魁
       許凱惟
       許進廷

法定代理人  許陳梅
       許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七五
點三八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六
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德成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一0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昭志與被告許智能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九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許文生、許文忠、許文正及許文吉按其等應有部
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四點八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陳梅、許淑真、 許瑞娥 、許瑞麗、許振瑞、許晉魁
、許凱惟、許進廷、許澤耀及陳梨媚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
共有。
被告許德成、許文生、許文忠、許文正及許文吉應各給付原告陳
昭志及被告許智能、許陳梅、許淑真、許淑娥、許瑞麗、許振瑞
、許晉魁、許凱惟、許進廷、許澤耀及陳梨媚如附表二所示之補
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澤耀、許淑真、許淑娥、許瑞麗、許振瑞、陳梨
媚、許文正、許文吉、許晉魁、許凱惟、許進廷、許陳梅、
許智能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475.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協議
及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及第824條之1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並依
鑑定報告書之金額補償。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澤耀、許文正、許文吉、許淑真、許淑娥、許瑞麗、
許振瑞、許晉魁、許凱惟、許進廷、許陳梅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文生則以: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且伊聽說大家都
同意分割,伊4個兄弟(許文生、許文忠、許文正、許文吉
,下合稱被告許文生等4人)確定同意,他們有授權伊來為
這樣的意思表示,但伊僅同意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
找補基礎,當初來開庭,原告都已經講好了,伊不同意以鑑
定報告書之金額找補等語。
㈢被告許文忠則以:伊同意與被告許文生等兄弟繼續共有如附
圖所示C部分土地,但原告提出的找補方案伊不能承受,當
初原告開庭時也說好,找補的費用每人只要8萬多元,現在
變成16萬元,伊沒有辦法負擔。對面那塊地也係因為我們祖
先出錢給其他共有人去蓋地,並登記在他們的名下,所以伊
等付出8萬元補償他們已經算吃虧等語。
㈣被告許德成則以:伊願意拆除地上物,希望將如附圖所示A
的部分給原告,並由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伊不想
再拿出錢來,其餘共有人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智能則以同意書表示意見:同意與原告於分割後依伊
及原告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㈥被告陳梨媚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本院勘驗程
序則以:希望能繼續維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其地目為建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又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於本件起訴前尚不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合適之分割方案為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
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須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且使受到不利益之
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面積為475.38平方公
尺,外觀形狀呈長方形,地目為建地,西側為道路(450地
號)、東側為他人庭園(地號447)、南側為他人建物(地
號449)北側為他人果園(地號439),另系爭土地上現座
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4號建物(下各
簡稱143號建物、144號建物),143號建物為被告許德成
所有,144建物則為被告許文生等4人所共有,144建物旁
尚有一鐵皮屋,作為車庫之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到場勘驗屬實,並有103年5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9日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48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許文生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被告
許文忠、許文正、許文吉因共有上揭144號建物,故同意分
得該建物所座落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同附圖二所示
C部分),並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150頁
),核與被告許文忠陳述之意見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0頁
),以前揭144號建物為被告許文生等4人所共有,其等為
避免該建物將來因座落他人分得之土地而面臨遭拆除之不利
益,遂同意將其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集中分割,並繼
續維持共有,並不悖於情理,是被告許文生稱其與被告許文
忠、許文正、許文吉四人間同有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
共有之意亦堪認定為真正,而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既已
為被告許文生等4人以其等所共有之144號建物占有使用中
,且被告許文生、許文忠亦到庭稱願補償其他共有人(僅計
算補償金之方式有爭執,詳如述),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之
使用現況暨為免兩造分割後另外橫生爭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許文生等4人應屬妥適。又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同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現建有被告許德成
所有之143號建物亦如前所述,而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126.8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A部分之面積),核與
被告許德成按其應有部分可得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118.85平
方公尺相去不遠,是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實物分割予
被告許德成亦屬最適之方案,至被告許德成雖主張欲分得如
附圖一所示B部分(同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然被告
許德成所有之建物係座落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倘由
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勢將造成建物與土地所有
權人互異之結果,縱被告許德成於本件訴訟中表示願意拆除
地上物,然地上物之拆除須額外支出費用,並不符合經濟效
益,況若被告許德成日後毀諾不願意拆除,則恐另生糾葛,
而與訴訟經濟有違,且其雖因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
地,而需補償其他分得面積短少於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惟其
分得之土地面積既有所增益,對被告許德成並無何不公平,
甚至自土地開發之經濟面向觀察,其額外分得之土地部分,
因與其應有部分相連,實質上所生邊際效益極大,其利益亦
非單純以面積比例換算之線性倍數成長可比擬,是被告許德
成此分割方案之主張顯不足採憑。另本件原告主張其願與被
告許智能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被告許
智能亦以同意書表示同意於分割後以原持有比例與原告維持
共有,此有被告許智能104年2月9日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堪認原告與被告許智能間有繼
續維持共有之真意,而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許智能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系爭土地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18.85平方
公尺,該面積亦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108.24平
方公尺相近,而原告與被告許智能亦同意就不足分配部分受
領補償,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分割予原告及被告
許智能,並由其等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亦屬
允當。末被告許陳梅、許淑娥、許瑞麗、許振瑞、許淑真、
許晉魁、許凱惟、許進廷(下稱被告許陳梅等8人)及被告
許澤耀、陳梨媚如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即將前揭如
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以外之土地平均劃分成3等分由
被告許陳梅等8人、許澤耀、陳梨媚各自取得,如附圖二所
示D、E、F部分之土地,則各該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各僅
約2公尺【計算式:附圖二所示D、E、F與鄰地450地號
土地相鄰處之寬度0.4公分×500倍比例尺=200公分】,
惟作為系爭土地正面道路之前揭450地號土地,其路寬為7
公尺以下【計算式:附圖二所示450地號土地之最大寬幅為
1.4公分×500倍比例尺=700公分】,以系爭土地為地目
建之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頁),則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
第1項第二款之規定,凡適用建築法地區內面積狹小者,即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畸零地,而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乙種建
築用地,其最小寬度應為3公尺,是如依前所述將附圖二D
、E、F土地分別實物分割與被告許陳梅等8人、許澤耀、
陳梨媚所有,其等將因分得之乙種建築用地面寬不足法定下
限,而均淪為高雄市政府所認定之畸零地,此將嚴重影響其
等將來使用之最大利益,本院審酌被告許陳梅等8人如依其
等各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實物分割,被告許陳
梅、許淑娥、許瑞麗、許振瑞、許淑真各僅能分得9.9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許晉魁、許凱惟、許進廷更僅能分得各3.
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於土地整體開發、使用之面向觀察,
顯然欠缺經濟效益,毋寧參酌被告許晉魁、許進廷與被告許
陳梅之應有部分係源自同一派下支系,被告許陳梅更因祖母
之身分擔任被告許凱惟、許進廷之監護人乙情,另被告許陳
梅同為被告許淑娥、許瑞麗、許振瑞、許淑真之母,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38頁至第40
頁、第47頁、第48頁),認依被告許陳梅等8人間具有特殊
親屬情誼,另被告許澤耀、陳梨媚如以實物分割,將生同前
所述之經濟上重大不利益,此分割零散暨不符法規所致之經
濟不利益顯為一般理性第三人所不樂見及不能接受,又本件
就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以外之土地,固非不能以變
價之方式予以分割,並將其金額依比例分配予被告許陳梅等
8人與許澤耀及陳梨媚,然被告陳梨媚既曾於本院勘驗程序
表示願繼續與他人共有持有系爭土地之意,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而非單以其所能分得之面積有淪為畸零地之虞,即逕予
變價全面性剝奪其對系爭土地之羈絆,況系爭土地所在之大
樹區大坑里地區,不動產市場尚稱熱絡,供需市場呈現穩定
持平之發展,有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1月
15日(104)城鄉字第0000000號函覆之鑑估報告書在卷可
參,足見系爭土地於一般不動產之交易仍有其需求市場,如
經判決變價分割,難保不致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變價之程序
使其價值產生貶損,是變價分割顯非對被告許陳梅等8人與
許澤耀及陳梨媚最適之分割方案,經綜合評估其利弊後,仍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被告許陳梅等8
人及許澤耀、陳梨媚,由其等繼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
共有,最足以保全其等之利益。從而,本院是斟酌系爭土地
之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意願、聯外情形等情,以及兩造分
割後之分配位置,認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
會經濟而屬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土地之
長、寬、面積、坐落位置及地形均有不同,則分割後上開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自隨之有異,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各共有人間自有以金
錢互為補償之必要,以符公平。而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用如附表一之比例
(原鑑定報告就如附圖A、B、C以外部分之比例雖係針對
被告許陳梅等8人及許澤耀、陳梨媚各分得D、E、F之方
式計算,然因D、E、F之面積相同,而被告許陳梅等8人
及許澤耀、陳梨媚之應有部分比例仍舊,故不影響其鑑定之
計算結果)計算其等各分得部分價值為鑑定結果,認被告許
德成、被告許文正等4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
原告、許智能、被告許陳梅等8人、許澤耀及陳梨媚,有該
事務所104年1月15日(104)城鄉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
附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參
酌系爭土地位置、個別因素、土地使用法定管制事項、利用
情況、進鄰地區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
況、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並考量依應有部分分割
後各該土地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臨路關係及臨街深
度,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以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等方法逐筆試算本判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所列各土地價值(此與附圖一之差異僅在本院將附圖二之D
、E、F部分整合為如附圖一所適之D部分,被告許德成、
被告許文正等4人應分別補償之金額,暨原告、許智能、被
告許陳梅等8人、許澤耀及陳梨媚所得受償之金額,因比例
不變,均不因此受有影響),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
數據明確,且已綜合考量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所列各土地於
分割後之整體價額,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
憑。被告許文正、許文忠雖辯稱希望依原告原提議的價錢即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作為計算補償金之基
礎云云,然依系爭土地經城鄉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之每平方公尺價值為
8,400元,此顯與原告初始陳述之計算基準有極大之落差,
若以該每平方公尺4,700元作為計算基準,恐將嚴重妨害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此絕非公平法院裁判所能忽視,更不因被
告是否到庭而有別,是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有其專業性,且
上開鑑估報告書係將各可能影響鑑估結果之因素逐一詳列予
以說明,以其鑑估之每平方公尺8,400元作為本件計算補償
金之依據,應較公允,被告許文生、許文忠基於個人經濟狀
況所為之主張僅有利於須給付補償金之一方,而無視於被補
償人之利益,自不足為採。故依前開說明,並參酌上開鑑定
結果,認兩造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分
割方式之意願,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
之使用現況影響較低,復未妨礙系爭土地之經濟發展,故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依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
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應分得之面│受分配│分割所得│分割後持分│共有人分配價│分割後與應分│
│││分比例│積(㎡)│位置(│面積(㎡)│比例│值(新臺幣)│配面積比較,│
│││││如附圖││││受益(+)或│
│││││)││││受損(-)金│
│││││││││額│
├──┼───┼───┼─────┼───┼─────┼─────┼──────┼──────┤
│1│許德成│3/12│118.85│A│126.84│1/1│1,065,456元│+67,158元│
├──┼───┼───┼─────┼───┼─────┼─────┼──────┼──────┤
│2│陳昭志│1/12│39.62│B│108.24│1/3│303,072元│-29,694元│
├──┼───┼───┼─────┤│├─────┼──────┼──────┤
│3│許智能│1/6│79.63│││2/3│606,144元│-59,388元│
├──┼───┼───┼─────┼───┼─────┼─────┼──────┼──────┤
│4│許文生│1/32│14.86│C│135.90│1/4│285,390元│+160,603元│
├──┼───┼───┼─────┤│├─────┼──────┼──────┤
│5│許文忠│1/32│14.86│││1/4│285,390元│+160,603元│
├──┼───┼───┼─────┤│├─────┼──────┼──────┤
│6│許文正│1/32│14.86│││1/4│285,390元│+160,603元│
├──┼───┼───┼─────┤│├─────┼──────┼──────┤
│7│許文吉│1/32│14.86│││1/4│285,390元│+160,603元│
├──┼───┼───┼─────┼───┼─────┼─────┼──────┼──────┤
│8│許陳梅│1/48│9.90│D│104.4│1/18│48,720元│-34,472元│
├──┼───┼───┼─────┤│├─────┼──────┼──────┤
│9│許淑真│1/48│9.90│││1/18│48,720元│-34,472元│
├──┼───┼───┼─────┤│├─────┼──────┼──────┤
│10│許淑娥│1/48│9.90│││1/18│48,720元│-34,472元│
├──┼───┼───┼─────┤│├─────┼──────┼──────┤
│11│許瑞麗│1/48│9.90│││1/18│48,720元│-34,472元│
├──┼───┼───┼─────┤│├─────┼──────┼──────┤
│12│許振瑞│1/48│9.90│││1/18│48,720元│-34,472元│
├──┼───┼───┼─────┤│├─────┼──────┼──────┤
│13│許晉魁│1/144│3.30│││1/54│16,240元│-11,490元│
├──┼───┼───┼─────┤│├─────┼──────┼──────┤
│14│許凱惟│1/144│3.30│││1/54│16,240元│-11,490元│
├──┼───┼───┼─────┤│├─────┼──────┼──────┤
│15│許進廷│1/144│3.30│││1/54│16,240元│-11,490元│
├──┼───┼───┼─────┤│├─────┼──────┼──────┤
│16│許澤耀│1/8│59.42│││1/3│292,320元│-206,829元│
├──┼───┼───┼─────┤│├─────┼──────┼──────┤
│17│陳梨媚│1/8│59.42│││1/3│292,320元│-206,829元│
└──┴───┴───┴─────┴───┴─────┴─────┴──────┴──────┘
附表二:
┌──────┬───────┬─────────┐
│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
│被告許德成│原告陳昭志│2,810元│
│├───────┼─────────┤
││被告許智能│5,620元│
│├───────┼─────────┤
││被告許陳梅│3,263元│
│├───────┼─────────┤
││被告許淑真│3,263元│
│├───────┼─────────┤
││被告許淑娥│3,263元│
│├───────┼─────────┤
││被告許瑞麗│3,263元│
│├───────┼─────────┤
││被告許振瑞│3,264元│
│├───────┼─────────┤
││被告 許晉逵 │1,086元│
│├───────┼─────────┤
││被告許凱惟│1,086元│
│├───────┼─────────┤
││被告許進廷│1,086元│
│├───────┼─────────┤
││被告許澤耀│19,577元│
│├───────┼─────────┤
││被告陳梨媚│19,577元│
│├───────┼─────────┤
││合計│67,158元│
├──────┼───────┼─────────┤
│被告許文生│原告陳昭志│6,721元│
│├───────┼─────────┤
││被告許智能│13,442元│
│├───────┼─────────┤
││被告許陳梅│7,803元│
│├───────┼─────────┤
││被告許淑真│7,802元│
│├───────┼─────────┤
││被告許淑娥│7,802元│
│├───────┼─────────┤
││被告許瑞麗│7,802元│
│├───────┼─────────┤
││被告許振瑞│7,802元│
│├───────┼─────────┤
││被告許晉逵│2,601元│
│├───────┼─────────┤
││被告許凱惟│2,601元│
│├───────┼─────────┤
││被告許進廷│2,601元│
│├───────┼─────────┤
││被告許澤耀│46,813元│
│├───────┼─────────┤
││被告陳梨媚│46,813元│
│├───────┼─────────┤
││合計│160,603元│
├──────┼───────┼─────────┤
│被告許文忠│原告陳昭志│6,721元│
│├───────┼─────────┤
││被告許智能│13,442元│
│├───────┼─────────┤
││被告許陳梅│7,802元│
│├───────┼─────────┤
││被告許淑真│7,803元│
│├───────┼─────────┤
││被告許淑娥│7,802元│
│├───────┼─────────┤
││被告許瑞麗│7,802元│
│├───────┼─────────┤
││被告許振瑞│7,802元│
│├───────┼─────────┤
││被告許晉逵│2,601元│
│├───────┼─────────┤
││被告許凱惟│2,601元│
│├───────┼─────────┤
││被告許進廷│2,601元│
│├───────┼─────────┤
││被告許澤耀│46,813元│
│├───────┼─────────┤
││被告陳梨媚│46,813元│
│├───────┼─────────┤
││合計│160,603元│
├──────┼───────┼─────────┤
│被告許文正│原告陳昭志│6,721元│
│├───────┼─────────┤
││被告許智能│13,442元│
│├───────┼─────────┤
││被告許陳梅│7,802元│
│├───────┼─────────┤
││被告許淑真│7,802元│
│├───────┼─────────┤
││被告許淑娥│7,803元│
│├───────┼─────────┤
││被告許瑞麗│7,802元│
│├───────┼─────────┤
││被告許振瑞│7,802元│
│├───────┼─────────┤
││被告許晉逵│2,601元│
│├───────┼─────────┤
││被告許凱惟│2,601元│
│├───────┼─────────┤
││被告許進廷│2,601元│
│├───────┼─────────┤
││被告許澤耀│46,813元│
│├───────┼─────────┤
││被告陳梨媚│46,813元│
│├───────┼─────────┤
││合計│160,603元│
├──────┼───────┼─────────┤
│被告許文吉│原告陳昭志│6,721元│
│├───────┼─────────┤
││被告許智能│13,442元│
│├───────┼─────────┤
││被告許陳梅│7,802元│
│├───────┼─────────┤
││被告許淑真│7,802元│
│├───────┼─────────┤
││被告許淑娥│7,802元│
│├───────┼─────────┤
││被告許瑞麗│7,803元│
│├───────┼─────────┤
││被告許振瑞│7,802元│
│├───────┼─────────┤
││被告許晉逵│2,601元│
│├───────┼─────────┤
││被告許凱惟│2,601元│
│├───────┼─────────┤
││被告許進廷│2,601元│
│├───────┼─────────┤
││被告許澤耀│46,813元│
│├───────┼─────────┤
││被告陳梨媚│46,813元│
│├───────┼─────────┤
││合計│160,603元│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許德成│3/12│
├──┼────┼────────┤
│2│陳昭志│1/12│
├──┼────┼────────┤
│3│許智能│2/12│
├──┼────┼────────┤
│4│許文生│1/32│
├──┼────┤│
│5│許文忠││
├──┼────┤│
│6│許文正││
├──┼────┤│
│7│許文吉││
├──┼────┼────────┤
│8│許陳梅│1/48│
├──┼────┤│
│9│許淑真││
├──┼────┤│
│10│許淑娥││
├──┼────┤│
│11│許瑞麗││
├──┼────┤│
│12│許振瑞││
├──┼────┼────────┤
│13│許晉魁│1/144│
├──┼────┤│
│14│許凱惟││
├──┼────┤│
│15│許進廷││
├──┼────┼────────┤
│16│許澤耀│1/8│
├──┼────┼────────┤
│17│陳梨媚│1/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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