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新仁路三段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嫌不足;而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前案所判處之徒刑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未及半年,旋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品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先前所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刑期,係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為判決,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輕重有別,尚不宜遽予累加刑期,否則恐有失諸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雖在車上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然上開物品均屬該車駕駛人 陳俊嘉 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均無從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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