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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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慧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85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腦震盪併頭皮血腫、....」,補充更正為「....腦震盪併頭皮血腫(疑右側視力、聽力受損)、....」,另補充「洪玉慧於上開肇事後警員 鄭新和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鄭新和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莊智媚經本院送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告訴人莊智媚「兩眼眼睛構造皆正常,無毀敗或嚴重毀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情形」及「耳部構造及聽覺均正常,無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情形」,此有該院101年6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2407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莊智媚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應均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2款所稱「重傷」之結果,至為灼然。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為被告之彎轉車未暫停讓告訴人莊智媚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告訴人莊智媚受傷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