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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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榮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榮因於民國82年9月6日19時30分許、82年9月30日10時5分許、82年11月3日10時許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7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724、1817
1、2082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搶奪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現行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7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固已視為已經減刑,惟該假釋既經法務部以96年11月30日法矯字第0960904270號函准予撤銷一情,此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書及法務部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則如附表所示之罪,即屬未經執行完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減刑,是本件聲請,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經立法院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條項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90年1月10日施行之中間時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及中間時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及中間時法之結果,以中間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中間時法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