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未完成職務上應為之調查取得證據前即逕行引用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並未查實而負起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任意適用前揭條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有查實行為,此乃適用法律並無證據之違法,是乃違反法律云云。查上訴人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