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己○○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郝鳳岐 涂嘉益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佐。復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又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告其誣告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判決無罪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確無於八十七月四月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恐嚇案件應訊時,當庭指稱自訴人花錢僱證人乙○○等情。
五、經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審理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己○○恐嚇案件,審判長正在訊問證人乙○○有關己○○與丁○○交往之情形,當時審判長、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均專心聆聽證人乙○○之陳述,旁聽席區突然有人出聲打岔:「證人乙○○是己○○花錢買來的。」等語,己○○立即抗議稱:「報告審判長,沒這回事。」然審判長、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當時均心無旁騖仔細聽訟,而證人乙○○仍在繼續陳述中,為防有礙證人就所訊問事項連續陳述及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此,審判長對此未加理會,亦未中止訴訟程序予以深究,仍讓證人乙○○繼續陳述,兼之當時旁聽席位上人數不少(除甲○○外,尚有丙○○、丁○○夫妻、己○○帶同到庭而審判長認無訊問必要之徵信社人員 王福全 、戊○○、 許智維 ,以及非該案有關之旁聽者,一共約近十人之譜),並且事發迄今,整整一年,以致於究係何人說「證人乙○○是己○○花錢買來的」此句話,該案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均因記憶逐漸模糊而無法確切認定,唯亦認當時確有人如此出聲打岔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己○○被訴誣告罪一案中敘述甚明,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難確認當時即係被告說:「證人乙○○是己○○花錢買來的」此句話。
(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一案審判長於訊問證人乙○○完畢並訊問自訴人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後,旋針對有人聲稱證人係自訴人己○○花錢買來的一節,問己○○是否伊教證人乙○○如此陳述,自訴人己○○堅決否認,審判長又問甲○○有何意見,甲○○陳稱:己○○叫乙○○做偽證,乙○○講的不實在云云,然乙○○仍稱所述屬實。以上情形雖有當天之審判筆錄可佐,惟如前所述,上開案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已無法確切認定係何人說「證人乙○○是己○○花錢買來的」此句話,被告於上開案件就審判長之訊問表示意見,認為證人乙○○講的不實在,是己○○叫乙○○做偽證等語,係就審判長之訊問表示意見,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即為當天說「證人乙○○是己○○花錢買來的」此句話之人。
(三)又前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恐嚇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庭訊之錄音帶,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二五號妨害名譽案之偵查中勘驗,被告稱「報告審判長,無這回事」之錄音,然這句話之前後對話則錄音不清楚等情,此有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證人王福全、戊○○、許智維即上開恐嚇案同時出庭應訊者於本院調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誣告案件調查時均證稱有聽到證人乙○○係花錢雇用的話,惟何人所說渠並不清楚等語,證人乙○○於前揭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二五號妨害名譽案之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有說伊係自訴人花錢雇用的等語,而證人丙○○亦為上開恐嚇案同時出庭應訊者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誣告案件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中則供證未有聽到證人乙○○係花錢雇用的等語,顯見於前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恐嚇案件庭訊時,自訴人有否說證人乙○○係被告花錢雇用乙節,因同時在場之證人各執一詞,故難以證人之證詞認定自訴人有說證人乙○○係被告花錢雇用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其於上開恐嚇案件庭訊時,未曾說過「證人乙○○是己○○花錢買來的」此句話,然自訴人卻誣指其曾說過上開話語,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偵結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再向本院提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自訴,尚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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