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刀形鐵片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許,在臺南市○○段地號一七三號之工地內,竊取 盛翰 建設公司所有之鋼筋約五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殆盡。次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路八百二十一號將勝鐵工廠外及臺南市○○路○段一百三十九號二處,分別竊取甲○○所有之鐵條(價值約一百元)及丁○○所有之白鐵洗手台一個(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亦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在臺南縣○○鄉○○路○段二百六十五號豐成鐵工廠後空地處,竊取戊○○所有之白鐵條約八公斤(價值約五百元),得手後亦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七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刀形鐵片一把,至臺南市○○路與裕誠街口盛翰建設公司工地,持上開刀形鐵片撬開鐵絲而竊取盛翰建設公司所有之鐵絲及鋼條約十二公斤重(價值約二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從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刀形鐵片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拿取如事實欄所述物品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以拾荒為生,當時乙○○並未叫伊不要拿,另外伊以為洗手台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確於右揭時地拿取上揭物品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戊○○及丁○○等人,暨證人即盛翰建設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偵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等語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刀形鐵片一把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上開鋼筋、鐵條及洗手台等物,均係上開各該被害人等所有或置於其所經營之工地或鐵工廠前處,已為各該被害人等陳述在卷,被告卻未詢及各該被害人等上揭鋼筋、鐵條及洗手台等物是否已欲丟棄,即逕行取走,甚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進入臺南市○○段地號一七三號之工地內,竊取被害人盛翰建設公司所有之前揭鋼筋時,證人即該公司工地主任乙○○曾要求被告不要取走,被告猶置知不理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足見被告確知其所竊取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物而非無主物,猶仍竊取,自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查上開刀型鐵片係以鐵管焊接刀柄而成,鐵管長約三十二公分,握把處有黏膠布,刀柄片長約四十四公分,刀刃處稍有磨過痕跡,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刀形鐵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盛翰建設公司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之上開其餘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一次加重竊盜犯行及多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刀形鐵片一把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芳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