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偉裕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零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以原告係訴外人 江進聰 所簽發支票之背書人,為 保全渠 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鈞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隨即亦依該裁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供反擔保一千萬元而免為假扣押,嗣被告雖就其假扣押所擔保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惟該本案訴訟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擬制撤回而終結,被告嗣亦撤回該案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鈞院撤銷該案假扣押裁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鈞院裁定撤銷假扣押,是上開假扣押裁定,既係因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而撤銷,則原告(即假扣押債務人)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為被告提供反擔保一千萬元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之日)止,因提供反擔保一千萬元所受之損害,倘依中國商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六.五五計算,原告所受一千萬元擔保金之利息損失共計為四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爰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八十八年度撤全字第一一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律師催告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江進聰,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並交付一紙由江進聰簽發經原告公司背書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用以償還前開借款,嗣該支票屆期提示結果不獲兌現,被告乃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亦提供擔保一千萬元免予假扣押該公司已遭查封之不動產,被告並於假扣押後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就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以下簡稱前案訴訟), 嗣因 原告主張該票據背書為江進聰所偽造,並對江進聰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乃擬制撤回所提給付票款訴訟,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另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以下簡稱後案訴訟),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前案訴訟既係因情事變更而使被告撤回其訴而告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始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非假扣押後任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蓋假扣押當時實有應予假扣押之客觀情形存在,僅係嗣後因訴之撤回而終結),可見被告並無濫用假扣押。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六七台上一四○七判例),同理,訴訟因撤回而終結,亦係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該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
且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本件被告係依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即為保全經原告背書之一千萬元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後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撤回,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為保全該一千萬元借款之強制執行,又對該一千萬元擔保金另案予以假扣押,而將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撤回,係由於客觀情事變更而改依消費借貸假扣押原告供擔保之一千萬元,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一千萬元,參以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並非濫用假扣押而於假扣押裁定後任意撤銷之,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被告否認原告確有肆佰零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利息損失,況原告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並非無息,原告縱有供擔保之損害,亦應扣除其提存期間所得之利息。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代理國庫(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詢一千萬元之提存款,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究能獲得若干利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卷、八十二年存字第一0七五號提存卷、八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二0號給付票款案卷,並依職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詢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倘依該行最優惠之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究能獲得若干利息。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以原告係訴外人江進聰所簽發支票之背書人,為保全渠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隨即亦依該裁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供反擔保一千萬元而免為假扣押,嗣被告雖就其假扣押所擔保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惟該本案訴訟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擬制撤回而終結,被告嗣亦撤回該案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鈞院撤銷該案假扣押裁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鈞院裁定撤銷假扣押,是上開假扣押裁定,既係因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而撤銷,則原告(即假扣押債務人)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為被告提供反擔保一千萬元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之日)止,因提供反擔保一千萬元所受之損害,倘依中國商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六.五五計算,原告所受一千萬元擔保金之利息損失共計為四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爰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乃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僅屬因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假扣押,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同理,訴訟因撤回而終結,亦係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並非假扣押自始不當,假扣押債務人自不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本件係因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江進聰前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並交付一紙經原告公司背書之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未獲兌現,被告乃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後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就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原告亦提供擔保一千萬元免予假扣押該公司已遭查封之不動產,嗣因原告主張該票據背書為江進聰所偽造,並對江進聰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乃擬制撤回所提給付票款訴訟,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另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前案訴訟既係因情事變更而使被告撤回其訴而告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始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非假扣押後任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蓋假扣押當時實有應予假扣押之客觀情形存在),可見被告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則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縱有供擔保之損害,亦應扣除原告向法院提存一千萬元擔保金期間所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八十八年度撤全字第一一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律師催告函各一份為證,惟被告既然抗辯渠係因情事變更而撤回其票款給付訴訟,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假扣押後任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蓋假扣押當時實有應予假扣押之客觀情形存在),且被告於撤回票款給付訴訟後,旋又另行提起借款給付訴訟,可見被告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原告應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已詳如前述,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後,是否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因此而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倘屬否定,則本件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否可認其假扣押請求為不當?經查: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即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惟上開條文倘依文理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凡係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豈非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是探求立法者之本意,上開條文自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六十九年版,第一二七一頁以下),況「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二)次按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參照),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其本案訴訟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三)查本件有關被告所辯:緣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江進聰前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並交付一紙經原告公司背書之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未獲兌現,被告乃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後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就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原告亦提供擔保一千萬元免予假扣押該公司已遭查封之不動產,嗣因原告主張該票據背書為江進聰所偽造,並對江進聰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乃擬制撤回所提給付票款訴訟,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另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卷、八十二年存字第一0七五號提存卷、八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二0號給付票款案卷查明無訛,是被告所提票款給付訴訟既係因嗣後情事變更(嗣後知悉該支票上原告之背書恐係訴外人江進聰所偽造)始撤回其訴,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並非假扣押後任意聲請撤銷假扣押,且被告當初聲請假扣押時,又確有應予假扣押之客觀情形存在(蓋被告執有原告為背書人之支票而提示不獲付款),況被告於撤回票款給付訴訟後,旋又另行提起借款給付訴訟,可見被告顯無濫用假扣押程序,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原先聲請假扣押,亦難認係不正當,則依上說明,原告(即假扣押債務人)應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共計肆佰零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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