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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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盧三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三郎向原告借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同年九月五日借款二百萬元、同年月八日借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八萬元,清償期依序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八日。約定盧三郎若未依期清償本金、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盧三郎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且已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被告二人就二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就借款二百萬元、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八萬元,合計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故四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二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七十五萬四千元;二百萬元、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八萬元三筆借款本金均未清償,四筆借款本金欠額合計為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元,故被告二人應於繼承盧三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四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聲明:如主文所示,且提出放款戶查詢表、借據為證。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陳述如下:被告二人業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就四筆借款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查詢表、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號限定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係債務人盧三郎之繼承人,且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依上開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二人就四筆借款債務應於繼承盧三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二人抗辯已限定繼承無須清償,依法無據,不能採納,故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