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第一八五四地號,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七○四九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一
元萬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乙○○○之財產狀況,其原有座落於嘉義縣朴子段一八五四號建地、同段一八五五號田地及分別為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五十萬元之投資,後經調閱前揭土地之謄本發現:座落於嘉義縣朴子段一八五四號建地,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信託登記該地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七○四九予被告甲○○名下,所餘之同段一八五五地號田地,被告乙○○○將之提供給第三人 蔡鋒坤 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其後因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由本院分為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八號案號強制執行中,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前揭一八五五地號土地之價值為七百九十五萬元,扣除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利息,再加上前述兩筆投資,不足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至為酌然。
㈡按債務人之資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就已到期之
債權,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任何財產,以資求償債權。惟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將其資產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時,非塗銷其信託登記,使土地所有人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前,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信託財產。然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訂立信託契約,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範圍為應有持分七0五0分之七0四九。以致於原告之債權無法得到滿足。
㈢按信託法第六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與信託法第六條規定之撤銷權,其涵義不盡相同。前者之撤銷權,就有償行為請求法院撤銷時,須受益人知情,知債務人對外有債務,始可行使撤銷權,後者之撤銷權,不問受託人是否善意,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後者規定所謂「債權人之權利」之範圍大於所謂「債權」。凡因債權或物權而生之各種權利,也是信託法第六條所謂「債權人權利」之一。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信託行為,使原告難於強制執行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害於原告求償債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原告得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塗銷其信託登記,以回復被告乙○○○所有,俾障原告之權益。
㈣另系爭一八四四地號土地雖已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查封執行,然查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聲請查封之債權為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而該筆土地之價值依不動產鑑定為一千九百零三十五萬元,扣除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仍有餘額足讓原告分配,故實有撤銷該土地信託登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表示同意本件請求;至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之財產原有座落於嘉義縣朴子段一八五四號建地、同段一八五五號田地及分別為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五十萬元之投資,惟系爭嘉義縣朴子段一八五四號建地,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信託登記該地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七○四九予被告甲○○名下,所餘之同段一八五五地號田地,因被告乙○○○提供給第三人蔡鋒坤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其後因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由本院分為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八號強制執行中,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前揭一八五五地號土地之價值為七百九十五萬元正,扣除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正及利息,再加上前述兩筆投資,不足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信託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授信餘額資訊各一份及土地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乙○○○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上述書證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倩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再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經查,被告乙○○○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四百二十一元萬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之財產原包括座落於嘉義縣朴子段一八五四號建地、同段一八五五號田地及分別為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五十萬元之投資,卻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七○四九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致所餘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乙○○○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本於信託法第六條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㈢因此,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
撤銷權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起,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