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己○○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其以發給工資為由,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並囑咐原告匯入被告丁○○銀行帳戶,被告二人使用上開借款,應負共同償還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曾委託被告己○○為其代購股票。依被告丁○○所提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僅係被告丁○○個人買賣股票紀錄,尚不足證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係原告委託被告己○○代購股票價金,被告二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告二人未交付八萬元支票予原告,被告二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聲明:1、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其未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與其夫即訴外人 松下芳明 共同經營陽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友公司),原告得知被告己○○投資股票獲利,於同年四月間被告己○○欲買入股票時,因原告未開立證券存戶,原告即委託被告己○○代其購買股票,並將購股價金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於同年月十三日匯入被告己○○以被告丁○○名義於 中國 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而由被告己○○出售股票賺取差價,故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係原告購股價金而非借款。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被告己○○出售股票獲利,即於同年月十三日領出現金八十二萬元,其中一部分現金交予原告與其結清上開購股價金及獲利。被告己○○曾交付八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嗣轉讓該支票予訴外人丙○○。原告約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至被告丁○○娘家,要求清償被告己○○所欠原告全部借款餘額五萬元,被告丁○○當場交付原告同額現金,故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
依前所述,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非借款,且被告二人業返還購股價金,故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中追加己○○為被告,經己○○當庭表示同意;而原告原請求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嗣減縮為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核其情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其訴之追加及減縮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匯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入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在卷為憑,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爭點整理結果),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清償借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究為被告丁○○或被告己○○所借、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係借款或購股價金、系爭借款是否全部清償(同頁爭點整理結果),現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1、被告己○○未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前,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曾證述:「我叫原告匯二十萬元、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給我,一筆是借給我,一筆是原告購股價金,因我自己股票交易均以被告丁○○帳戶為之,故叫原告匯入被告丁○○帳戶」(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此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被告己○○向其借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三三頁)。縱使被告丁○○亦有使用系爭借款一節屬實,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丁○○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尚不得僅執匯款一事即遽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向其借款,無法採納。
2、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八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二號、八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自認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係借款(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被告己○○所提卷附被告丁○○設於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下稱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丁○○存摺,僅足證被告丁○○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依序以三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買進京華證券,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一萬三千元賣出京華證券,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領出現金八十二萬元。然此尚不足證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係原告委託被告己○○代購股票價金、被告己○○曾將八十二萬元其中部分現金交予原告以返還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購股價金及獲利。被告己○○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且其所提客戶交易明細表又不足證明原告所匯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係委託被告己○○代購股票價金,故被告己○○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二號、八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意旨,被告己○○自認未經合法撤銷,其抗辯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係購股價金,無法採納,故認原告主張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係借款,可以採信。
3、被告己○○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然其所提上開被告丁○○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丁○○存摺,僅足證被告丁○○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一萬三千元賣出京華證券,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領出現金八十二萬元,尚不足證被告己○○業返還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予原告。
被告己○○抗辯被告丁○○所交付之五萬元係結清被告己○○所欠原告全部借款。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五萬元係清償另筆二十五萬元(本院卷第八三頁)。而證人 宋慧絹 雖證述九十三年約三、四月間原告至證人家中說被告二人還欠原告五萬元。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宋慧絹是否知悉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曾向原告借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被告己○○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其均證稱不知道(本院卷第一五O頁);復參酌被告己○○上開陳述,實不得以宋慧絹片斷證詞遽謂五萬元係結清被告己○○所欠原告全部借款。被告己○○另抗辯曾交予原告八萬元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然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己○○未能舉證已清償系爭借款,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己○○即應負償還之責。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當庭表示追加己○○為被告,故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三日起算。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丁○○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其主張被告丁○○為共同借款人,無法採納。
綜前所述,被告己○○未清償借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給付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而予駁回。
肆、被告己○○業自認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為借款,另筆二十萬元匯款係原告委託其代購股票價金,故被告己○○聲請訊問台證證券營業員 蔡瓊賢 以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委託其代購股票,本院認已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故本院引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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