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迄今仍未償還,因本件借貸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曾定一個月以上期限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十九年判字第二2號)依上揭判例要旨,可知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已就借款一百五十萬為部分清償,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匯款之一百萬就是清償一百五十萬債務,若匯款一百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債務之間,二者關係無法獲得清償效力之證明,則當屬未盡證明之責,而不可遽信為部分清償。
⒉被告身為代書,在借貸關係之處置能力,依經驗法則顯然超
乎一般常人,尤其是事關其本人自己書立之借據(即款項借用證),遇有部分清償之事實發生,當然會要求債權人書立證明收受部分清償知事實,遇有全部清償之事實,則收回款項借用證,此一情形稽之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答辯狀之證物二、三應可獲得印證。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除原
告之農會存摺有當日提款一百萬元之記錄外,當時被告亦有出具款項借用證給原告,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其妻林 蔡勝子 名義匯款一百萬元給原告後,原告已將款項借用證還給被告,此乃甚為正常且合理之流程,今被告於收回款項借用證後再否認該筆借款,意圖以一箭雙鵰之手法,即匯款一百萬除還了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借款一百萬外,尚主張還了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之借款一百五十萬中之一百萬。
⒋被告抗辯本件一百五十萬借款其既已還了一百萬,為何不要
求在原告持有之款項借用證上註明已部分清償一百萬元之事實,稽之被告身為代書之智識水準乃違反常情常理,何況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匯款之後,被告接續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又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又借五十萬、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再借三十萬,這麼多次雙方有會帳、簽立款項借用證之場合,為何被告不要求原告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作修改或註明部分清償之事實,或收回另開立五十萬之款項借用證,被告今日之抗辯,豈不違乎經驗法則。
⒌被告縱使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匯入原告帳戶一百萬,並不表
示該一百萬即為清償本件系爭一百五十萬債務中之一百萬,被告尚須證明該一百萬是清償本件系爭一百五十萬債務之用,方盡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被告就該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⒍原告委託第三人向被告催討債務,第一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主張之債權金額為三百五十萬,第二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委託之債權金額為一百八十萬,被告以原告第二次之委託金額為一百八十萬,遂認為原告亦自承債權金額僅一百八十萬。實則,因為委託第三人討債,第三人對於有爭議之本件系爭一百五十萬債權不敢受委託,並非該一百五十萬之債權不存在,何況該一百五十萬債權,被告亦自認尚有五十萬未還,如原告自承該一百五十萬債權僅剩五十萬,亦應以二百三十萬(即一百八十萬加五十萬)委託催討非一百八十萬,故有關被告之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乙節,被告否認。依上述判例旨意,原告應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交付一百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於庭上雖提出其自銀行領出一百萬元,惟該一百萬元出借何人?及其何時、地交付被告一百萬元均無法自圓其說,顯見所謂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出借一百萬元予被告係原告杜撰,不能採信。
㈡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一)狀
所載之(1)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3)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4)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借款五十萬元;(5)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借款三十萬元,前後四次共借三百五十萬元。因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被告之妻 林蔡勝子 名義,由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匯款一百萬元入原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本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內,是以被告連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之借款,尚欠二百五十萬元。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第三人卓越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即俗稱討債公司),以被告尚欠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未清償向被告催討,被告以上列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已匯款一百萬元應予扣除,而在九十二年十二日一日付三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付三十萬元、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付十萬元。是被告所欠原告之債務截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為一百八十萬元,此與原告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另委 託銓誠 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討時委託書所載「一、委任事項:向債務人甲○○催收逾期積欠本人之債務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相符合。
㈢原告所委託銓誠收帳管理有限公司之一百八十萬元債務,被
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各付款二十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付款十萬元。是被告現僅欠原告為五十萬元,非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以被告欠其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起訴請求,應有誤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借用證之原本在原告處。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其妻林蔡勝子名義匯款一百萬元
入原告嘉義民雄鄉農會帳戶,係欲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欠款。㈢被告向原告另外三筆(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借款一百二十萬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借款五十萬、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借款三十萬)借款均已還清,且款項借用證之原本均還給被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被告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原告主張被告全未清償,而被告主張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清償一百萬,僅剩五十萬元未還,茲表示本院意見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以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另有一筆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所借之一百萬元債權,均分別屬於各自對已有利之事實,自均應各自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其妻林
蔡勝子名義匯款一百萬元入原告嘉義民雄鄉農會帳戶,係欲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欠款等情,業如上述,然若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清償一百萬元時,對原告有二筆以上借款,則被告須另證明其所清償之一百萬元係清償何筆借款,反之,若當時被告對原告僅有一筆借款,則應認被告對於清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已盡舉證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另有一筆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所借之
一百萬元債權等語,固提出存摺為證,惟核該存摺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該日提領一百萬元,尚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日貸與被告一百萬元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另有一筆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所借之一百萬元債權等語,尚屬無法證明而無法採信。
㈣如上所述,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清償一百萬元時,被告
對原告僅有一筆借款,亦即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因此,被告對於清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已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所辯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清償一百萬,僅剩五十萬元未還等語,應為可採。
㈤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因此,退步言之,即使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另有一筆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所借之一百萬元債權等語為真實,因債務人即被告依法得指定清償何筆債務,而被告亦已於本件主張欲清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該筆債務,亦應認被告所辯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清償一百萬,僅剩五十萬元未還等語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許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