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慰撫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計程車司機,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連江縣南竿機場計程車排班處,公然以「老雞巴」、「臭雞巴」、「臉皮厚」、「不要臉」、「賤貨」、「臭貨」、「爛貨」、「一百元給兒子買棺材」、「一百元即可脫褲子」及「馬祖女人的臉被你丟光」等不堪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身心遭受痛苦煎熬,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講電話,因與通話者發生爭執,就以上開言論辱罵通話者,並非辱罵原告,自無侮辱原告之意;再者,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庭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所傳喚之證人係作偽證,伊正尋求非常上訴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在前開時、地有口出「老雞巴」、「臭雞巴」、「臉皮厚」、「不要臉」、「賤貨」、「臭貨」、「爛貨」、「一百元給兒子買棺材」、「一百元即可脫褲子」及「馬祖女人的臉被你丟光」等不堪言詞,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前開言詞是否針對原告所為,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經查,證人 鄭盛輝 即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伊相當肯定被告是在罵乙○○,因為當時被告就在乙○○之車門邊罵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之錄音帶內容確有原告與被告爭執之聲音及前揭辱罵之言詞,亦經原告與被告當庭表示為伊等之聲音無誤,依錄音內容內兩造對話之接續性,足堪認定被告前揭言詞係針對原告而為,況本院刑事庭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皆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明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就上開答辯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曾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鄭盛輝於刑事案件涉犯偽證罪嫌,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證人鄭盛輝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仍屬可採,是被告上開答辯,難信為真實,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名譽自有受損至明,故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可取。本院審酌南竿機場為公開之場所,民眾進出頻繁,被告以前揭不堪之言詞辱罵原告,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不可謂不大,且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單親撫養2名子女,名下有公司股票及汽車一輛(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小學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有營利所得269,280元(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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