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營業)係在臺北市○○區○○○路1段12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