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水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乙○○係兄弟,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七○地號土地,三人實際應有部分各係三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乙○○。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趙釮元 出資興建而贈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故原告係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係無權占有,被告應返還房屋。原告念及兩造兄弟情誼,故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面積三分之一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三點六六平方公尺。
二、被告無權占有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本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訴,故起訴前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因顧及兩造兄弟之情,僅請求房屋課稅現值及基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計得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零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綜前所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而聲明:1、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三點六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零七十元,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出資僱工興建系爭房屋作為販售家具展示賣場,故其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向被告稱可代為申請房屋稅籍登記,被告因不諳申請登記程序,故委託原告申請,然原告竟將房屋稅籍登記為己之名義。
二、原告未舉證其與趙釮元間有口頭或書面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屋自興建以來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故原告主張因趙釮元贈與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即非真實,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占有系爭房屋經營家具行至今。此有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九十年至九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爭點整理結果),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趙釮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可認受趙釮元贈與而係所有權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因受贈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父親趙釮元共同經營海產生意,經營所得由父親掌管及應用,父親未發給我們薪水,我們需要生活費用時才自己拿,然大筆費用之支出,仍係由父親拿錢出來。因彈簧床生意獲利頗豐,所以父親才決定拿錢興建系爭房屋蓋家具行。因當時家中經營海產批發及加工事業忙碌,故由被告負責找工人蓋房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O至一三二頁)。衡乙○○與兩造為兄弟,且與被告並無怨隙,故其證言可以採信,而認系爭房屋為趙釮元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趙釮元出資興建,可以採信。
被告引證人甲○○所證房屋鋼鐵支架係被告委託其電焊加工、是被告給我工資之詞,抗辯係被告出資興建房屋。然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其答稱不知道(本院卷第七三頁);復參酌乙○○所證因家中事業忙碌故由被告負責找人蓋房子等語,實不得僅執被告係當時現場負責僱工、發薪之事實,即遽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抗辯無法採信。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得資參照。
原告主張係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可認趙釮元於生前已將房屋贈與原告。惟原告雖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然其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賦之對象,非得執此而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書面贈與契約,父親亦無口頭說要將房屋送給我(本院卷第一O九頁),而此核與證人乙○○證稱我父親並未表示要把系爭房屋送給原告等語相符(同卷第一二七頁),故尚不得僅執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一事,即遽謂原告與趙釮元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系爭房屋自興建以來即為被告所占有,房屋稅亦均由被告繳納,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因趙釮元贈與房屋而繼受取得其所有權,為不可採。
綜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受趙釮元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係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致其受損害,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請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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