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3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01月04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0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68條本文定有明文。②「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係指抗告程序)..規定。」(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③「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係指第四編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72條)。④「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係指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1第1項)。⑤「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故抗告逾期時,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所聲請108年度救字第03號訴訟救助事件,於民國108年01月04日裁定駁回,而該裁定業於108年01月08日送達抗告人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回證)。而抗告人遲至108年01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同日收文之收文戳記可按),故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