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救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再字第3號
108年度救再字第13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6號、10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在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自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之規定,顯示再審訴訟相對於原先進行之訴訟程序之各項救濟方式(上訴或抗告),具有補充性,若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以致未依上訴、抗告等救濟方式表示不服,則其再審程序即不合法( 陳清秀 (2015),《行政訴訟法》,修訂7版,頁798。)。對於確定裁判提起(聲請)再審,不僅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列舉之再審事由,尚必須不屬於「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再審始為合法。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6號、108年度救字第3號等裁定駁回(下合稱系爭原裁定),聲請人當時雖無資力,但系爭原裁定未即時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即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時,始知悉系爭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乃在30日內對於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因不服系爭原裁定而聲請再審,但系爭原裁定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裁定,聲請人如對之不服,得依法提起抗告至高等行政法院(二審)。而聲請人亦曾對系爭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108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在案。則聲請人就本件有關再審事由之主張,均已得於前開抗告程序中主張,其對系爭原裁定提起抗告,復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上揭規定,再審程序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事由,於性質上無法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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