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烜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張烜銘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錢沒收部分,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烜銘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錢沒收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