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號訴訟救助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所為抗告駁回裁定,於108年1月31日送達設址於臺東市之臺東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0日為屆滿日,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1日至同年月11日始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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