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送達代收人 鄭月桂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獲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到期,急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同上開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屬實,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