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廖子文
林倢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楊啓男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被告 呂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關於「42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6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0萬元×3+20萬元+20萬元+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