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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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應予更正為「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一顆(驗餘淨重零點二0一九公克)」,及證據部分尚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宇鑑字第二七九五號鑑識通知書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有關持有淨重二十公克以下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未經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一顆(驗餘淨重零點二0一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