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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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
原告乙○○被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統一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因原告就本院核定之訴訟費用價額,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駁回抗告,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收受送達,並已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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