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元、二百三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四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第一次攤還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甲○○除攤還本金二十萬五百三十九元、一十三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繳
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外,餘欠本金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甲○○之抵押品(僅出售基隆市○○街三四三─二號二樓,同址一樓尚未拍定),原告僅獲分配款一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元,除沖抵執行費五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及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違約金一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利息八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本金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外,分別餘欠本金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總計五百一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尚未清償,故被告應就前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⑶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⑴原告未就另外擔保品拍賣以清償款項,逕對被告丁○○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實益。
⑵原告並未以市場利率降低利率,反而調高利率計算,至為不當,故就利息之計算,應為被告有利之計算。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被告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一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四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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