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沈秋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行經辛亥隧道北往南出口處路段時,違反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所攝得之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逕予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前開重型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等事實,惟辯稱:經過時,車速並未過速限,且當時載有重物,不可能超速,因速度快會很危險云云。經查,觀諸前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異議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以時速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行經辛亥隧道北往南出口處路段,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超速行經前開路段,此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參,則異議人空言辯稱並未超速云云,諉不足採。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異議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即於法有違。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以異議人以上並無超速等情詞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