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叁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肆拾參零陸佰陸拾柒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同意二年內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上述期間屆滿後除同意原告得加年利率百分之0‧七五計息外,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並依十八年年金法分二一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立即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
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三六九號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分配金額五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扣繳執行費四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利息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本金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後,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違約金一十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未獲清償,因強制執行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拍定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是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利息則依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再加年利率百分之0‧七五,即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被告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三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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