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在仍在執行中。惟其於執行前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又基於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據,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自白可以採信,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顯見其意志不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處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