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付、骰子陸顆、卡片籌碼壹佰貳拾柒張、圓形籌碼拾伍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監視電眼貳具、電視螢幕壹台及畫面分割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李明義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判處罰金一千元、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甲○○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鄧建萍 租得臺北市○○區○○○路○段○○○巷二十四之一號二樓房屋,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 李國慶 、 吳永春 、 陳尚能 、 褚錦惠 、 陳廣榮 、 萬江榕 、 簡慈愛 及 呂眭淑貞 等八人(均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前開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判處罰金一千元、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牟取抽頭金之利益、手段、所得利益尚屬非鉅、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二付、骰子六顆、卡片籌碼一百二十七張、圓形籌碼十五個、抽頭金一萬六千元、監視電眼二具、電視螢幕一台、畫面分割器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且麻將牌二付、骰子六顆、卡片籌碼一百二十七張、圓形籌碼十五個、監視電眼二具、電視螢幕一台、畫面分割器一台,為供犯前揭賭博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萬六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場帳單二張,其上雖記載被告抽頭之金額而為本案之證物,惟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仍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