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氶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治協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林崇煜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2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5年3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26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4年8月間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PLATESWOOD(WOOD60%、PE40%或WOOD70%、PE30%)共計48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總表如原處分卷1第1至3頁),申報稅則號別第4413.00.90號,稅率FREE,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行徵稅或繳納保證金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審查結果,其中如報單總表所示序號第1-18及48案報單改列稅則號別第3920.10.10號,其餘各案之空心款部分改列稅則號別第3916.10.00號及實心板、條部分改列稅則號別第3920.10.10號,稅率均為5%,並通知補徵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原核定前開第1-18及48案關於規格為空心款部分變更,改列稅則號別第3916.10.00號(被告104年4月2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5259號及104年4月21日基普六字第1031038019號復查決定),其餘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被告10
4年4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1259號、104年5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4980號、104年4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1657號、104年10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3489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以上復查決定,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行之有年,稅則均歸屬「4413.0090」號,在系爭貨物之製程及成份均未改變,上開稅則歸列已形成既定法秩序、形成人民之正當信任。
1、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臺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對於稅則歸列有所更變,行政程序上,必先依報請財政部核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程序上始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自98年7月開始自大陸地區進口優美木(即系爭貨物)以來,均認定為木材,以0%稅率通關,惟自103年6月後,被告改列稅則為塑膠,而以5%改列。在此98年7月至10
3年6月間之5年間,被告時常以抽驗、要求原告提交成份之方式進行,然均仍維持0%稅率,堪認已符合整體性、延續性原則。惟自103年6月後始突然變更,暫不論變更是否適法?然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臺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被告自應報財政部核定,程序上始得謂有適法。
惟查,被告變更稅則號別之歸列,並未報財政部核定,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任意變更,應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2、被告稱:「有報請基隆關稅財法務作稅財解釋」更不能作為稅則改定之正當化基礎。一則,被告自行送請內部法務機關解釋,乃同一機關之見解,案經付行政法院審理,自無從拘束法院及原告,反應成為檢驗之標的。再者,被告所稱之「法務解釋」,既提出供本院審酌以作為裁判辯論之基礎,原告自應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然被告復又限制原告閱卷,程序不正當,違反原告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閱覽卷宗權,自屬不當,而影響裁判之正當性、合法性。
(二)被告就系爭貨物一向認屬「木材」,而非「塑膠製成品」,突改認並非「木材」、屬「塑膠製成品」,進而改列稅則、適用不同稅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經查,系爭貨物混有部分塑粉,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系爭貨物仍係以木材為本體,混入塑料係延長木材使用期間目的。就木材混入塑料,如何認定係木材,或塑膠製品之標準,被告之前身(基隆關稅局)早在99年4月27日,曾以化驗成份作為標準進行認定。準此,則被告自應以「來貨成份內容」作為認為係木材或塑膠製品之依據,而非自行恣意解讀,不問來貨之成份比例。
2、被告突改認系爭貨物並非「木材」,屬「塑膠製成品」,不再以「化驗成份」為認定標準,更未敘明認定標準及改列之理由,流於恣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有裁量濫用之違誤。經查,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並非木材,而係塑膠製品,係以:稅則第39章、第44章關於木材、塑膠等解釋之文字用語進行解釋。然上開木材、塑膠等定義,然就本件之系爭貨物,以木粉混合塑粉之情形,並未有進行特別規定。而在系爭貨物之成份未有變更下,參過去一貫認定系爭貨物為木材而適用稅率,則現何以認定為塑膠製品?被告顯有違反其過去認定標準,復未說明認定標準及變更認定標準之理由,違反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甚明,更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況系爭貨物顯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代碼(HSCode)第七類第三十九章所稱之「塑膠」意義不符,自不得歸類於第39章之稅則號別,至被告所稱之「塑膠特性」云云,則屬恣意。
1、經查,被告認為:系爭貨物並非「塑膠」,故僅以具有「塑膠製品主要特性」作為違法認定之理由。準此,因系爭貨物並非塑膠製品,自不得適用塑膠製品之稅率。次查,被告以其所謂之「塑膠製品主要特性」作為認定標準,完全無法律依據。遍觀各行政法規,以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代碼(HSCode)在內,並無以「有無塑膠製品主要特性」作為認定之標準。故被告以所謂「保有塑膠製品主要特性」為標準,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租稅法定主義,顯流於恣意而不可採。況何謂「塑膠製品主要特性」?此乃被告自創之不確定概念!若容許被告任意為之,則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末查,被告引用、參考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代碼「本分類所稱『塑膠』一詞,係指第39.01至39.14節之物品,此類物品能在聚合時或在某一後繼階段經由外力塑造(通常為加熱或加壓,必要時加溶劑或可塑劑)以壓模、鑄造、擠出(射出)、滾壓或其他程序而成型且在外力影響除去後能保留原狀者」,而被告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3916、3920云云,根本並非上開範圍解釋範圍之列,被告引用此作為認定系爭貨物為塑膠標準,自有理由矛盾之可議。
2、查依HSCode第39章「塑膠及其製品」之總則規範可知所示:「塑膠及其製品」所涵蓋之物質為「聚合物、半成品及其製品」。而聚合物之特徵,在於其乃由一種或多種形式之單體重複排列而成。聚合物可以由數種相同或不同化學結構之分子反應生成,此一過程稱為聚合反應。廣義而言,此一名詞包括「加成聚合反應」、「重排聚合反應」、「縮合聚合反應」等形式之反應(以上所述均可參HSCode2012版第572頁)。是被告將系爭貨物列入第39章予以適用稅率,系爭貨物自須為上列「聚合物」,且係經聚合反應如「加成聚合反應」、「重排聚合反應」、「縮合聚合反應」等化學變化而成。然系爭貨物雖非原木,但並非「聚合物」,亦無聚合反應如「加成聚合反應」、「重排聚合反應」、「縮合聚合反應」等,是原處分任意適用第39章予以適用稅率,即有違法。
3、又關於貨物進又關於貨物進,之應以成分為依據,而非以所謂之「特性」為依據。被告所謂之木材特性、塑膠特性云云,均於法無據、並無任何法規或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代碼(HSCode)上之依據。被告所謂「不易龜裂、不易腐蝕等」特性「耐磨、防蟲蛀」特性,似從功能面出發,就此,鋼鐵亦具有上開特定,惟鋼鐵成分顯非塑膠,故不認列屬塑膠。如從製程面考量,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與木材,均有「打磨、倒角、裁切」之製程,更可認屬木材。是貨物之認定,應回歸成分面,所謂功能、特性均屬可再加工影響,然無論如何加工影響,因系爭貨物木粉成分佔60%以上。自應屬木材,而適用0%稅率。且被告亦不否認99年
4月27日時已就原告報關單號碼AA/989/1572/1057號取樣,並進行成分比例之化驗,亦可知被告之判斷標準係成分,而非任意創設之特性,且系爭貨物木與塑膠材質成分比例,木大於塑膠,故仍應維持0%稅則。
(四)尤有甚者,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主要成份木粉,乃由通過國際組織認證之永續森林木材所製成,並非回收之木材廢料。被告認系爭貨物為木材廢料與塑膠壓出成品,應歸列稅則第39章,乃事實層面之誤解。因系爭貨物以木材成份為主要材質,故可適用稅則號別第4413.0090號;又依稅則號別第4413之定義「增密木可能是實木或是數層膠合在一起」,尚非僅限於實木,亦可包括以木材成份為主之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情形,而有稅則號別第4413號之適用;此為原告一貫之主張。原告曾於99年間出具說明函,主要係為向被告說明系爭貨物之成份(WOOD60%,PE40%),不論係由被告取樣採驗,或原告另自行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均為相同之結果:PE之成份並未高於40%,而為以「含木成份」為主要材質之貨物。原告自湖州森宏公司購買製造系爭貨物之木粉原料,既非木材廢料,亦非回收之再生有機木。則綜上所陳,基於HSCode關於塑膠之定義及聚合物、聚合反應之描述,系爭貨物並無適用HSCode第三十九章之可能性。是先前核定0%稅率並無錯誤,被告自應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恣意改列而為違法之原處分。
(五)系爭貨物在歸類稅則號別為4413或39章之本件爭點,縱有歸類上之疑義,亦應較接近於第44章。依第44章總則關於未加工木材,半加工木材製品及一般木材製品之描述,可知,第44章、第39章之分野,如係以「以木材為基材做為塑膠面的支撐者」方歸類於第39章。第44章木材之認定,本不以純實木為限,而包括加工後,產品內容含有部分塑膠之情形,如上述之「內層為塑膠之絕緣材料」定義。是綜合觀之,縱認有歸類疑義,依體系解釋,應將系爭貨物歸類於第39章。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如附表一所示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稅則號別第3916.10.00號為「橫切面直徑超過1公厘(㎜)之乙烯聚合物製單絲、棒、杖及定型,除表面外未經其他加工者」,第1欄稅率5%;第3920.10.10號為「聚乙烯塑膠板、片及扁條」,第1欄稅率5%;稅則第4410節為「以木材或其他木質纖維製成之粒片板、定向粒片板及類似板……」;稅則第4413節為「塊狀、板狀、條狀或成型之增密木」,其下稅則號別第4413.00.90號為「其他塊狀、板狀、條狀或成型之增密木」,第1欄稅率FREE。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所明定。查系爭貨物係使用木頭纖維粉末與聚乙烯廢料粉碎、造粒、壓出、成型,其中木材廢料細粉部分屬填充料,規格為片、板、條及定型材,爰參據被告91年11月13日(091)基預字第0587號類似貨物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認定其屬稅則第39章「塑膠及其製品」,並依規格改列第3916節及第3920節,洵非無據。
(二)參據HS註解西元2012年中文版第645-646頁第4413節之詮釋,依原告提供之產品說明及製程,系爭貨物為合成材料「WPC-優美木」,為專業景觀建材,成型係以回收木纖維70%再加入回收聚乙烯(PE)約30%,並經由擠型(Extrude)處理製成。又其產品製程所載略以:「1.回收→打碎→造粒:回收的木材整理後打碎,再磨製成木粉;回收的塑膠整理後打碎,再進行造粒程序製作出塑膠粒。
2.造粒:將製成的木纖維再加入塑膠粒等填充物倒入混料機混合、乾燥,再進造粒機,進行造粒程序。3.擠出→冷卻→裁斷:將造粒後的半成品放入擠出機,經由高溫擠出成型後立即冷卻,製成優美木(WPC)。4.表面處理:打磨(拉絲)→壓花:製成的優美木(WPC),再進行表面加工處理。……」準此,系爭貨物係以木頭纖維粉及聚乙烯(PE)塑膠粒為主要原料,並加入色料、橋接劑製成塑木粒子後予以擠出成型,主要應用於景觀建材,其組成成分、製程及應用,與HS註解對於稅則第4413節所稱「增密木」之製造方法(浸漬法、壓縮法)及主要用途(機器零件、電氣用品及化學工業用容器等)不符,自無稅則第4413節之適用。
(三)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乙)及其註解規定及HS註解中文版第628頁第39章章註1估定,系爭貨物雖以木粉60%以上成分比例較大,惟主要特性並非絕對按成分比例決定,須考量各材質在貨品中角色比重等性質加以決定,又依系爭貨物之產品說明及製程,其係以木粉混合聚乙烯(PE)塑粉,「擠壓成型」而成,即前開HS註解第39章章註
1「由外力塑造以壓模、鑄造、擠出(射出)、滾壓或其他程序而成型且在外力影響除去後能保留原狀者」之重要特徵,且系貨性質上為混合物,其特性有:「低吸水率、不易龜裂、不發黴、抗氧化、拒蟲害、易安裝、低維護、無需塗漆、抗UV……」、「……成品經多年客戶使用後,若客戶有意拆除或更換,『可再回收』給原廠再生製造為優美木成型之造粒材料……」、「比木材尺寸穩定性好,無木材節疤」、「不會產生裂紋、翹曲、不易變形,產品可製成多種顏色,表面無須上保護漆……」及「不須擔心於多年後因腐朽而降低結構力,造成危險因素」等係利用塑膠之低吸水性、防腐性、不易變形、不蟲蛀、可設計各種異型產品之特性,藉以改善木材高吸水性、容易腐蝕、變形、蟲蛀、龜裂及形式單一等缺點。準此,構成系爭貨物主要特性所用之材料,應為聚乙烯(PE)塑料,木粉僅屬其填充料,縱使具有木材天然美觀之優點,惟外觀美感非屬物理特性,尚不得視為主要特徵。是依前開解釋準則三(乙)規定及HS註解,系貨自應歸列稅則第39章,又參據HS註解2012年版第4410節亦同此理。另歐盟稅則分類
BTIREFERENCEDE14081/21-1、DE12623/14-1、PLPLWIT-0000-00000等3則稅則分類案例,亦可供參。再查系貨依規格不同,分別為實心板、條及空心款,其中屬實心板、條部分,依據HS註解第592頁第3920節之詮釋,查系爭貨物中屬實心板、條部分,既係添加木粉製成塑木粒,經擠壓製成各種規格尺寸之實心板、條,復參據被告91年11月13日(091)基預字第0587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103年4月25日(103)基關字002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及關務署稅則法制組釋復被告103年
9月11日(103)基關字006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是系貨歸列稅則號別第3920.10.10號,應屬妥適。
(四)至系貨規格屬空心款部分:依據原告提供之產品型錄,內部具有各種幾何形狀空洞,參據HS註解2012年中文版第59
0頁第3916節及第571頁第39章章註8之詮釋,復參據關務署稅則法制組釋復被告103年9月11日(103)基關字006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並參酌美國海關稅則分類案例(CROSS)第N023402號、歐盟稅則分類BTIREFERENCEDE18848/14-1號及日本海關事前教示回答事例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意旨,爰將系爭貨物規格空心款部分,歸列稅則號別第3916.10.00號,應屬允洽。
(五)再據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之意旨,認定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有行之多年之情形者,須其多年來歸列之稅則號別符合上揭令所示「適用範圍」、「整體性」及「延續性」三原則。查被告91年11月13日
(091)基預字第0587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係木材廢料55%與聚丙烯(PP)塑膠廢料25%等粉碎、造粒、壓出、成型,與系爭貨物極為類似,依其主要特性材質
(PP)及規格,歸列稅則號別第3920.20.10號;另其他進口人於102年底至103年間進口與本案相同貨物,亦經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3920.10.10號。準此,相同或類似貨物並非均經海關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本件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第4413.00.90號,尚不符合上開令釋意旨揭示之整體性原則,難謂有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須專案報請變更核定之情事。又查原告最早於103年6月間正式提出產品說明及製程供海關審核,同年9月11日關務署稅則法制組並以前開資料為基礎,以(103)基關字006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釋復被告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
(六)按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查原告於99年4月26日報運進口相同貨物PLATESWOOD乙批(WOOD60%、PE40%,報單第AA/99/1572/1057號),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化驗結果,成分比例雖與原申報相符,惟該案原告未提供原廠型錄及製程,被告乃依原告提出之說明函略以「本次來貨也『非使用再生有機木』,所使用的木材也『非木材廢料與塑膠押出成品乙板條成品』。來貨實為含木成分主要材質較多的板狀條狀成型之增密木。」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4413.00.90號。迄至103年間,依原告自行提出產品說明及製程(湖州森宏環保木塑材料有限公司),始發現來貨實為木材廢料與塑膠押出成品(即再生有機木),應歸列稅則第39章。前揭案件稅則號別之歸列係因原告於99年4月26日報運時提供不實陳述在先,致使被告就該重要事項依其所提供之不正確資料及陳述,而作成稅則號別之歸列,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與「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再查其後自99年4月26日(按,前開貨物報關日)至103年6月13日(按,本案補稅函首次送達日)間,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相同貨物計42批,雖均申報稅則號別第4413.00.90號,惟均經電腦核定按免審免驗(C1)或儀器查驗免補報單(C3X)方式通關放行,貨物未經海關人工查驗,且原告亦無須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供核,是以該等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均僅憑原告之網路連線申報而為,海關並未進行實質審驗。復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96條規定及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000號函釋意旨,法律本保留並賦予海關於貨物放行後之法定期間內,得再行事後審核並改列稅則號別之權限,是以前開被告就原告進口相同貨物,未經實質審驗而按其原申報事項先予徵稅放行所為之徵稅處分,尚不足以使原告形成確信,而得以之為信賴基礎,自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七)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系爭貨物被告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援引被告就之前進口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第4413.00.90號,而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陳,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程序上事項: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應閱覽被告提出原處分不可閱卷部分,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示被告將該不可閱卷有影響當事人隱私等資訊予適當遮蔽,及排除被告機關內部簽呈等文件予原告代理人閱覽,被告亦遵照本院指示製新案卷改列可閱卷,本院再於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再當庭請被告迅速展示不可閱卷與經適當遮蔽後可閱覽卷並相互對照,並且避開個人資料,讓原告複代知悉不可閱卷內大概為何資料,但不得影印(不可閱卷部分),原告亦經當庭比對。又查本件被告「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乃各關務機關就具體之進口貨物,檢附相關事證,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就該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予以解答,核其性質,係上下級機關間就有關關稅行政意見交換之內部作業文件,且涉及第三人隱私或營業秘密,至上開函示涉及相關案例案號亦經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揭露可透過網路(路徑:財政部關務署→通關簽審查詢→稅則疑義案例綜合查詢作業)搜尋其要旨。故被告已詳細展示不可閱卷所有內容資料明確。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循上開被告已經明示可閱或查明途徑詳明卷內不可閱資料,僅泛稱未閱不可閱全卷本件程序不合法云云,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先敘明。況查本院下開判斷更無涉原告所指之不可閱卷,亦應敘明。
(二)原告代理人又主張被告應提出自98年7月間自103年6月間,對原告公司所進口之系爭木材抽驗次數?上開抽驗結果如何?如有送專業機關之鑑定報告或一切回函資料云云;然查上開期間原告進口之貨物被告有否抽驗原告本應知悉,況查被告亦明確陳稱依其電腦資料僅只有在99年曾經「化驗」系爭貨物之成分(詳下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本院即命原告提供正確日期時間及進口報單號碼後,再請被告查證有無原告所指「抽驗」,然查原告迄提不出任何資料,因此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屬原告憑空臆測,核無所據。再案上開原告所指之成分檢驗,核與本件爭點又無涉,更應附予敘明。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主要爭點乃系爭貨物(即申報口PLATESWOOD含WOOD60%以上),原處分將原告申請之稅則號別第4413.00.90號(即增密本,稅率FREE)改列為稅則號為3920.10.10號及3916.10.00號乙烯聚合物製,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及本院見解:
1、按「(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2、海關進口稅則第2點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第3點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
3、行為時稅則號別第44.13節「塊狀、板狀、條狀或成型之增密木」之註解(詳原處分卷二第11至12頁)略以:⑴「本節所包括之增密木係經由化學或物理處理,增加其密
度,硬度並增加其機械強度及對化學或電之抵抗增加。增密木可能是實木或是數層膠合在一起;以後者而言,增密木之處理須超過原來膠合層強度。」⑵「本節之產品主要有兩種製造方法,浸漬法及壓縮法。兩
種製程可能分別或同時進行。」⑶「浸漬法通常以熱硬化型塑膠或熱融金屬浸透木材之內部
。熱硬化型塑膠注入法(例如尿素膠或酚膠)時常使用在浸漬容易滲透之膠合板用之極薄單板,不常用於浸漬實木。
」……。
⑷「壓縮方法具有緊縮木材細胞之效應;以強力的水蒸汽壓
力進行橫向加壓或滾筒之間加壓或在高壓蒸汽鍋內以高溫作各方向之加壓而完成。增密中之密度可達1.4公克/平方公尺。浸漬法及壓縮法也可以同時進行,在高溫高壓下將極薄之木材單板(通常用山毛櫸),以熱硬化型樹脂浸漬及加壓之情況下產生良好的膠合。
⑸「增密木通常應用於製造齒輪、梭、軸承及其他機器零件
、螺漿、絕緣器及其他電氣用品,化學工業用容器等。」⑹另於行為時稅則號別第44.10節註解「粒片板係以加壓或
擠壓方式製造不同長、寬、厚之平板產品……本節之粒片板通常能以肉眼觀察板邊及其組成之木片,粒片或其他碎片……下列各項不包括於本節:(a)以木粉用作填充材料之塑膠塊或條(第39章)。」
4、行為時稅則號別第39.20節「其他塑膠板、片、薄膜、箔及扁條,非多孔性及未經以其他物質加強、積層、支持或與其他物質類似結合者」,及第39.20.10節-乙烯聚合物製之註解(詳原處分卷二第8至9頁)略以:「本節包括塑膠板、片、薄膜、箔及條(未使用其他材料加以強化、積層、支撐或類似地結合者),第3918或3919節之產品除外。……無論如何,由塑膠及粉狀、粒狀、球狀或薄片狀等填充料複合所製成的產品歸列於本節。……根據本章註10,『板、片、薄膜、箔及條』僅適用在板、片、薄膜、箔和條及具規則幾何形狀之塊狀物,不論是否經過印刷或經其表面加工(例如,磨光、浮雕、著色、僅彎曲或成波紋狀),未切割或已切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但未進一步加工者……。」
5、行為時稅則號別第39.16節「橫切面直徑超過1公厘之塑膠單絲、棒、杖及定型,除表面外未經其他加工者」之註解(詳原處分卷二第19頁)略以:「本節包含任一橫切面直徑超過1公厘之塑膠單絲所製成之桿狀、棒及定型。它們的長度為經過一次操作(通常為擠壓)而得,而且它們從一端到另一端具有一個固定或重覆的橫切面。中空之定型其標切面亦與第39.17節之管有所不同(見本章章註8)。
……」另依稅則第39章章註8規定:「第39.17節之『管』係指中空之產品,通常用在輸送或引導氣體或液體,(例如花園用加強管、打洞管),不論其係半成品或成品,此名稱同時包括腸衣及其他平滑管狀物。然而最後一項外,其內橫部面不屬於圓形、橢圓形、長方形(長度超過寬度之1.5倍)或正多角形者,不視為管,應視為定型。」
6、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上開函釋並未逾越法定權責,又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兩造援為本件適用法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7、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000號函釋:「……基於稅則號別除關係進口貨物之適用稅率而影響關稅稅額外,尚涉及貨品之輸出入規定,爰有關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6個月期間宜指關稅之核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僅及於關稅稅額,不宜及於稅則號別之改列。……」上開函釋並未變動原有關稅法相關規定,乃關稅法主管機開本於職權就所釋用之法律為詮釋,核未違反關稅法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亦予尊重。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為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9年4月26日原告委由捷聖報關行申報進口PLATESWOOD乙批(WOOD60%,PE40%;報單第AA/99/1572/1057號),申報稅則號別第4413.00.90號(原處分卷二第28至32頁)。
99年4月27日被告對上開貨物進行取樣化驗,依被告第990205號化驗報告化驗結果:經分析結果,其材質含有WoodPowder及PE;PE含量約小於40%(原處分卷二第33頁),認定原申報貨名(原處分卷二第28頁)。99年5月間,原告提供說明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報告,說明上開貨物非使用再生有機木,也非木材廢料與塑膠押出成品乙板條成品,實為含木成分主要材質較多的板狀條狀成型之增密木(原處分卷二第34至36頁)。而原告提出之說明函亦略以:「本次來貨也『非使用再生有機木』,所使用的木材也『非木材廢料與塑膠押出成品乙板條成品』。來貨實為含木成分主要材質較多的板狀條狀成型之增密木。」(詳原處分卷二第34頁)因此,99年5月24日被告按原申報稅則號別4413.00.90號核定關稅,稅率為FREE(原處分卷二第28頁)。
2、102年12月17日至104年8月11日間,原告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PLATESWOOD(WOOD60%、PE40%或WOOD70%、PE30%)共計48批(即系爭貨物,報單總表如原處分卷1第1至3頁),申報稅則號別第4413.00.90號,稅率FREE(進口報單詳原處分卷一第4至121頁)。
⑴103年6月3日被告開始以電腦訊息通知原告C1補收單(補
具書面報單),並請原告提供型錄(報單第AA/02/4493/2225號,本院卷第148頁)。
⑵103年6月間,原告提供系爭貨物產品說明及製程(本院卷
第136至139頁)。依據原告提供之系爭PLATESWOOD產品說明及製程所載略以:「優美木材料說明:成型是以回收木纖維70%再加入回收聚乙烯(PE)約30%,並經由擠型(Extrude)處理製成。……。優美木特性說明:1.……2.本身成型是以木作所產生之餘廢料之木纖維再加入回收聚乙烯(PE),均勻混合並經由擠型(Extrude)處理製成;且成品經多年客戶使用後,若客戶有意拆除或更換,『可再回收』給原廠再生製造為優美木成型之造粒材料,堪稱環保建材極致表現。……。優美木之製程:1.回收→打碎→造粒:回收的木材整理後打碎,再磨製成木粉;回收的塑膠整理後打碎,再進行造粒程序製作出塑膠粒。2.造粒:將製成的木纖維(70%)再加入塑膠粒(30%)等填充物倒入混料機混合、乾燥,再進造粒機,進行造粒程序。3.擠出→冷卻→裁斷:將造粒後的半成品放入擠出機,經由高溫擠出成型後立即冷卻,製成優美木(WPC)。……」⑶原告自99年4月26日至103年6月13日間,報運相同貨物(
即優美木)共42批,均以C1(免審免驗)或C3X(儀檢免補單)方式通關,且均未提供產品型錄。
3、103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21日被告陸續發函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3920.10.10、3916.10.00號,並補徵稅款(即原核定,原處分卷一第122至250頁)。
4、103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31日原告不服上開原核定,申請復查(原處分卷一第251至310頁),經被告作成原核定前開第1-18及48案關於規格為空心款部分變更,改列稅則號別第3916.10.00號(被告104年4月2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5259號及104年4月21日基普六字第1031038019號復查決定),其餘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被告104年4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1259號、104年5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4980號、104年4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1657號、104年10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3489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311至346頁)。
5、103年9月11日關務署稅則法制組就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疑義,釋復被告略以:若符合HS註解第3916及3920節所詮釋之表面加工,且未進一步加工者,符合第39章章註8規定之定型材,宜歸列稅則號別第3916.10.00號;實心板、條宜歸列稅則號別第3920.10.10號。若非定型材、實心板、條,但符合第39章章註11規定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3925.90.00號(原處分不可閱卷三第6頁)。
6、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系爭貨物非屬原告申報進口之稅則號別第4413.00.90號「增密本」。經查H.S.註解第4413節有關增密木之註解詳如上述,為實木或是數層膠合在一起;若是實木數層膠合時增密木之處理須超過原來膠合層強度。且增密木之產品主要有兩種製造方法,浸漬法及壓縮法。至增密木通常應用於製造齒輪、梭、軸承及其他機器零件、螺漿、絕緣器及其他電氣用品,化學工業用容器等(詳如上述)。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之原告提供之產品說明及製程,系爭貨物為合成材料「WPC-優美木」,為專業景觀建材,成型係以「回收木纖維」70%再加入回收聚乙烯(PE)約30%,並經由擠型(Extrude)處理製成。又其產品製程略為1.回收→打碎→造粒;2.造粒;3.擠出→冷卻→裁斷;
4.表面處理:打磨(拉絲)→壓花等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系爭貨物乃以木頭纖維粉及聚乙烯(PE)塑膠粒為主要原料,並加入色料、橋接劑製成「塑木粒子」後予以擠出成型,主要應用於景觀建材,其組成成分(實木或回收木之木粉)、製程及應用,均與HS註解對於稅則第4413節所稱「增密木」之製造方法(浸漬法、壓縮法)及主要用途(機器零件、電氣用品及化學工業用容器等)不符,因此核與原告系爭貨物申報稅則第4413節之增密木不符,原告申報應適用稅則第4413節云云,自與法不符。
(四)原告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PLATESWOOD(WOOD60%、PE40%或WOOD70%、PE30%)多年,成份未有改變,進口報關均歸列為稅則「4413.0090」形成既有法秩序,且原告99年4月26日原告委由捷聖報關行申報進口PLATESWOOD經被告取樣化驗材質含有WoodPowder及PE;PE含量約小於40%,被告亦以稅則號別4413.00.90號核定關稅,故被告對已形成既有法秩序任意變更稅則歸列,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進口PLATESWOOD多年,被告確曾於99年間檢驗系爭相同或類似貨物成分後以稅則號別4413.
00.90號核定關稅,然迄本件原處分前即103年6月前,原告從未提供系爭貨物產品說明及製程供被告審核,因此被告審核系爭PLATESWOOD組成成分、製程及應用,均與稅則第4413節所稱「增密木」之製造方法及主要用途不符後,始依前揭關稅法第18條規定,認定原告於本件原處分(6件)進口期間系爭貨物不符合稅則第4413節等事實詳如上述(理由(二)1)。
2、而迄本件原處分調查期間,被告審核原告提出之爭貨物產品說明及製程後,始發現系爭貨物即PLATESWOOD實為木材廢料與塑膠押出成品(再生有機木)(即前述本院認定事實記載原告向被告陳報「來貨也『非使用再生有機木』,所使用的木材也『非木材廢料與塑膠押出成品乙板條成品』。來貨實為含木成分主要材質較多的板狀條狀成型之增密木。」詳原處分卷二第34頁),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上開99年間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並未據實陳述,致被告就該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作成判斷(即歸類為4413節之稅則號別4413.00.90號核定關稅),故原告之前開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形成既有法秩序云云,自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無理由。
3、參照前揭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000號函釋及關稅法第18條規定可知,法律本保留並賦予海關於貨物放行後之法定期間內,得再行事後審核並改列稅則號別之權限,是以前開被告就原告進口相同貨物,未經實質審驗(系爭貨物多為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故被告依法自得按其原申報事項貨物實質審驗核定應適用之稅則,故本件系爭貨物先行驗放所為處分,亦不足以使原告形成確信,而得以之為「信賴基礎」,自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併敘明。
4、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如前述,系爭貨物之前申報進口,因原告未提出產品說明及製程供被告審核,且本件以前進口產製及成分相同之PLATESWOOD又對被告為不實之說明(即前述理由2),致被告誤適用稅則號別4413.00.90號放行而確定(逾法定事後審核期間部分),雖被告不能再重新核定正確且合法稅則,但並不能因此可以認定該經確定稅則部分為合法之處分,而參照上開人民並無權利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已確定不合法處分,形成既有法秩序,進而主張本件應為過往相同之違法處分(認定系爭貨物應適用稅則號別4413.00.90號增密木),故原處分違法云云,顯無理由,應併敘明。
5、末查本件事實與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事實,並不相符,應併敘明。
(五)本件系爭貨物應歸類為稅則號別第3916.10.00號(空心款部分)及3920.10.10號(實心板、條部分)並未違法。
1、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2點解釋準則三(乙)規定(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詳如上述,經查系爭貨物主要是含木粉(WoodPowder及塑膠(PE,且PE含量小於40%)詳如上述,因此屬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木粉及塑膠)且系爭貨物為混合物,自應適用前開解釋準則三(乙)規定,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查本件系爭貨物被告既按照其『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分類為第3916.10.00號(空心款部分)及3920.
10.10號(實心板、條部分)詳如下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歸類為恣意且未敘明認定標準及理由云云,容有嚴重誤會,而顯無足採,應先敘明。
2、按有關HS註解對於稅則第44.10節及詮釋詳如上述(「以木材或其他木質纖維製成之粒片板、定向粒片板(簡稱OSB)及類似板(例如方薄片型粒片板),不論是否用樹脂或其他有機膠合劑膠合者」及詮釋:「下列各項不包括於本節:(a)以木粉用作填充材料之塑膠塊或條(第39章)……。」)查系爭貨物為木粉混合PE(聚乙烯)塑粉製成之優美木(WoodPlasticComposite)優美木為混合物亦詳如上述。
3、再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產品說明(詳本院卷第136頁或原處分卷一第352頁至354頁),其特性說明:「低吸水率、不易龜裂、不發黴、抗氧化、拒蟲害、易安裝、低維護、無需塗漆、抗UV、防滑。」「本身成型是以回收聚乙稀再加入木作所產生之餘廢料木纖維,均勻混合並經由擠型處理製成;且成品經多年客戶使用後,若客戶有意拆除或更換,『可再回收』給原廠再生製造為優美木成型之造粒材料,堪稱環保健林極致表現。」;在系爭貨物即優美木與原木特性比較說明:「具有木材的自然外觀、質感。」「比木材尺寸穩定性好,無木材節疤」「不會產生裂紋、翹曲、不易變形,產品可製成多種顏色,表面無須上保護漆……」、「不須擔心於多年後因腐朽而降低結構力,造成危險因素」等,足證系爭貨物之主要特徵(與原木等對比),是利用『塑膠』之低吸水性、防腐性、不易變形、不蟲蛀、可設計各種異型產品之特性,藉以改善木材高吸水性、容易腐蝕、變形、蟲蛀、龜裂及形式單一等缺點。因此原處分參照上開解釋準則三(乙)規定,認系爭貨物主要特性所用之材料,應為PE(聚乙烯)塑料,木粉雖占系爭貨物成分達60%、70%,但其特性僅屬其填充料,且縱使具有木材天然美觀之優點,惟外觀美感非屬物理特性,尚不得視為主要特徵,故參據HS註解對於稅則第44.10節之詮釋意旨,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39章「塑膠及其製品」,自屬有據,原告執系爭貨物成分高達60%、70%為木粉,被告原處分將之歸類為「塑膠及其製品」與法有違云云,核無所據,而不足採。又上開說明已經載明「本身成型是以回收聚乙稀再加入『木作所產生之《餘廢料》木纖維』,均勻混合並經由擠型處理製成」,是原告主張並非回收之木材廢料云云,亦有誤會,應併敘明。
4、有關系爭貨物之製程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即系爭貨物係進行表面加工處理(打磨、壓花)後,製成多種尺寸及款式,其中:
⑴系爭貨物屬實心板、條部分,被告參據HS註解對於稅則第
39.20節(相關內容詳上述)及被告91年11月13日(091)基預字第0587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貨名:再生有機木】之稅則分類理由略以:「……貨物係為使用木材廢料與塑膠廢料粉碎、造粒、壓出、成型(成品),其中木材廢料細粉應屬填充料,且因規格為片、板、條,自宜依主要特性材質(PP)及規格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3920.20.10.00-5號。」之意旨,就系爭貨物(優美木)屬實心板、條部分,歸列稅則第39.20節。
⑵再查,本件被告在發函通知原告更改系爭貨物稅則號別前
,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基關字002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貨名:PLASTICWOOD(60%木纖+40%塑料)】之各關見解再重申略以:「……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920.10.10.00-7號......」,及原告提起復查後,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基關字0063號函被告有關本件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貨名:PLATESWOOD(WOOD70%,PE30%)】亦重申略以:「……各項貨品……係以30%聚乙烯、70%木頭纖維粉末為主要原料,加入色料進行造粒,經擠出機高溫擠出成型,再進行表面加工處理,製成多種規格、尺寸之實心板、條及定型材……若符合HS註解第3916及3920節所詮釋之表面加工,且未進一步加工者,符合第39章章註8規定之定型材,宜歸列稅則號別第3916.10.00號;實心板、條宜歸列稅則號別第3920.10.10號。……」。因此被告亦一再重申系爭貨物實心板、條部分,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920.10.10號「聚乙烯塑膠板、片及扁條」(按稅率5%課稅),並未違法。⑶系爭貨物屬空心款部分,同樣依據原告提供之產品型錄所
示,系爭貨物若內部為各種幾何形狀之空洞,參照前述HS註解稅則第39.16節、第39.17節、稅則第39章章註8規定之說明,爰將系爭貨物空心款部分,歸列稅則號別第3916.10.00號「橫切面直徑超過1公厘(㎜)之乙烯聚合物製單絲、棒、杖及定型,除表面外未經其他加工者」(稅率5%);又參酌日本海關事前教示回答事例第000000000號意旨,系爭貨物為內部具有各種幾何形狀空洞之定型材,應歸列稅則第39.16節。同理,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103年9月11日(103)基關字0063號函被告有關本件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亦採相同見解。綜上,本件原處分將系爭貨物空心款部分,歸列稅則號別第3916.10.00號「橫切面直徑超過1公厘(㎜)之乙烯聚合物製單絲、棒、杖及定型,除表面外未經其他加工者」於法有據。
5、又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應歸類為「塑膠及其製品」,而其中實心板、條部分應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3920.2
0.10號,另系爭貨物屬空心款部分,應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3916.10.00號,及系爭貨物非屬原告申報進口之稅則號別第4413.00.90號「增密本」之理由均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僅泛稱原處分裁量濫用(或流於恣意、違反信賴保護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均不足採,詳上述)云云,亦無足採。
6、本院認系爭貨物參照上開說明及其特性說明,應歸類為「塑膠及其製品」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第HS第39章之塑膠必須經由數種相同或不同化學結構分子應生成之「聚合物」,本件系爭貨物不備塑膠定義云云,亦有僅執HS有關「塑膠」定義,而忽略第39章以下各節目以下「塑膠及其製品」之整體分類號別稅則之適用完整性,因此原執一己偏頗見解詮釋HS第39章意義,並認系爭貨物應依『成分』非以「特性」為判決依據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4年8月間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第4413.00.90號,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放行後查核,認系爭貨物應歸類為「塑膠及其製品」,其中實心板、條部分應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3920.10.10號,而空心款部分應歸類為稅則號別第3916.10.00號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德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