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0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巷1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依約得憑現金卡提領現金,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逾期繳款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10月15日止,尚欠本金469,156元、已計未收利息24,980元,共計494,13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榮生 ,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原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板院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