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淑惠 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戴淑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過大,難以達成共識,表明於調解期日不到庭,致於110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0年12月9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5頁),是應將其於110年11月11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272萬4,2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現在早午餐店,擔任洗碗、清潔之工作,每月固定收入約2萬1,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7,076元,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3,664元、總還款金額26萬3,808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現在早午餐店,擔任洗碗、清潔之工作,每月固定薪
資為2萬1,000元乙節,有該店開立之聲請人薪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約2萬1,000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7,076元乙節。本
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076元,未逾越1萬7,076元,尚屬相當,屬合理之支出範圍。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1,0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3,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563萬7,162元。然而,聲請人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523元及19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60、259至261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本金、利息;新台幣/元)基準日(民國)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萬2,924元111年1月12日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萬3,966元111年1月22日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9,609元111年1月12日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4,206元111年1月12日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萬405元111年1月12日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萬6,213元111年1月12日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4萬9,839元111年1月12日合計:563萬7,1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