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安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至成功路與初中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岱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 汪星燁 ,沿初中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林柏安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車頭,不慎撞擊陳岱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致陳岱菱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汪星燁則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岱菱、汪星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安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岱菱、汪星燁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交通事故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本案事故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之告訴人陳岱菱適駕車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陳岱菱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陳岱菱、汪星燁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具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岱菱、汪星燁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岱菱、汪星燁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與告訴人陳岱菱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岱菱及汪星燁因此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結果,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岱菱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賠償告訴人陳岱菱之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55至187頁、第189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汪星燁成立調解,然斟酌被告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應有相當程度之補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有被告及其母親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目前半工半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
刑章,考量其係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按期賠償告訴人陳岱菱,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斟酌情節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