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實際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揚明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已失卻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以揚明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訂購水冷式冰水機一部,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言明簽約時交付訂金百分之三十,餘款則於交貨時付清,被告於簽約是時先行給付十二萬六千元之訂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同年七月十日將水冷式冰水機一部交付被告所指定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一樓之中興KTV酒店。詎被告於領取中興KTV酒店所支付之貨款後,竟拒不給付積欠原告之尾款並隱匿無蹤,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因被告詐得原告所有之水冷式冰水機轉賣他人以謀取不法利益,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所閱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詐騙原告水冷式冰水機一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