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亞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彥傑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訴訟代理人 何祖褘
林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權利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一,持有權力範圍為0000000分之976,被
告於原告持有之前揭土地上設有高額抵押權且今欲行使抵
押權,拍賣包含原告持有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及建物,然
而民事執行處函文中顯示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958219,然而將謄本土所有
權部個人限制登記部分全部加總後持分約為0000000分之
952230,因拍賣標的金額龐大,於權力範圍不明情形下貿
然拍賣,恐影響所有債權及債務人權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明定。原告
持有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若無法確定受拍賣不動產之持
分則拍定後之款項分配恐有爭議,造成原告私法土地位之
受侵害之虞,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在之確認利益。
(三)綜上所陳,因原告受拍賣之土地持分數字不明,恐有影響
後續拍賣程序即所有債權債務人利益之虞,是原告不得不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請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債
權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與債務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確認拍賣標的之一即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得為強制執行之持分為
0000000分之952230。
二、被告則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既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本件原告如認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之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所爭
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告堤起本
訴,顯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976,與被
告聲請查封原告之權利範圍相符。
(三)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與謄本上所有權部個
人限制登記部分全部加總結果為0000000分之958219,
持分並無不符,原告謂持分加總為0000000分之952230
,不知其依據為何?如何得出此一數據?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土地應有部分範圍,與優先承買權無關
,且原告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將來其土地持分被拍賣後,
原告已無土地持分,何來優先承買權?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五)被告當初設定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958219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乙份、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區○○段○○○○號對應抵押權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乙份○○○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乙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
查: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
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
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
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
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當事人對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中顯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9582
19,然而將謄本土所有權部個人限制登記部分全部加總後
持分約為0000000分之952230,因拍賣標的金額龐大,於
權力範圍不明情形下貿然拍賣。恐影響所有債權人及債務
人權益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言,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
查封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有所爭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再
由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3條規定裁定、撤銷或更正之。而非
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且縱經本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債權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與
債務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確認拍賣標的之一即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得為強制執行之持分為0000000分之952230,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