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子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助典字第1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9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0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及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典字第110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聲明異議狀,受刑人係對前揭刑事判決之適用法律及量刑有所爭執,而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受刑人應循其他法定程序加以救濟。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本執行案件,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