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金燕(原名呂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金燕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向巡邏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第53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注射針筒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呂金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依法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燕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L243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被告為警查獲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編號111-L243號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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