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范銧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銧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范銧海前 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5月3日」;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號等」),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鈺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