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告 黃奇卿祥齡 牙醫診所

被告 劉育志 律師即 吳掬娜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吳掬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吳掬娜之遺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掬娜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至原告處就診,並與原告約定製作28顆假牙,每顆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共計70萬元,吳掬娜並即繳納訂金5,000元,且陸續前來備牙/咬模型、試戴假牙、裝置假牙、進行全口檢查,下顎14顆假牙已裝置在吳掬娜口中。惟吳掬娜於110年1月13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為讓吳掬娜一路好走,一口好牙如在生時使用自如,而於110年1月15日將剩下的假牙交給訴外人即其家屬陳 吳清蘭 簽收,然吳掬娜尚欠假牙費用69萬5,000元,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的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假牙產品係專門為吳掬娜製作,強調個人特徵,吳掬娜死亡後之交付已無實益,契約已當然終止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乃依其與吳掬娜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假牙費用,關於假牙的製作、安裝,應有承攬的性質,依前引規定,原告於完成工作,也就是假牙安裝時,才取得報酬請求權;又假牙既然是專為吳掬娜量身訂做的,假牙的製作與安裝應有一身專屬性,假牙已經安裝的部分,原告取得報酬請求權,吳掬娜給付報酬的義務則是繼承債務,至於還沒安裝的假牙,這部分契約則因吳掬娜死亡而消滅,原告事實上也無從完成安裝假牙的工作,進而無從取得報酬請求權, 陳吳清蘭 簽收原告所製作假牙的事實,對此也不生影響,畢竟人死不能復生,原告與吳掬娜之間的醫療契約,仍在吳掬娜死亡時就消滅了。

(二)據此,原告只能就其已裝置的下顎14顆假牙取得報酬請求權,扣掉訂金5,000元,尚得請求34萬5,000元(計算式:140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依比例由原告及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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